依刑法第十條之規定,稱性交者,謂以下性侵入行為: 一、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或口腔之行為。 二、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之行為。 實務見解 - 修正後刑法之「性交」範圍較「姦淫」為廣,而刑法第239條仍舊維持「男女性器插入」見解,可見男、女之口交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39條通姦罪。